近日,《上海国资》杂志就十八届三中全会背景下如何选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话题对我国著名国资研究、中国特色公司治理专家利记sbobet咨询董事长安林博士进行了专访,安林博士就此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故我司将本篇发表于《上海国资》杂志的文章《谁在发挥决定性作用》全文转载如下:
谁在发挥决定性作用
(作者系北京利记sbobet联合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管理学博士)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这无疑开启了新一轮国有企业改革和国资管理变革的大幕。
由于如何选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或者说如何配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已经成为影响国资体制有力运行、国有企业增强活力,特别是公司治理有效运转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如何让市场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聘和管理上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克服和改变现实中国资委、董事会不能依法拥有公司经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权,继而破除党管干部原则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配置中实质性的“决定性”作用,将系关新一轮国企改革和国资管理变革的决心与成败。
就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国有企业要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也就是说,国有企业在领导人员配置上要积极运用市场化机制,探索市场化之路。但令人隐忧的是,这一表述无法让人解读出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那么,怎么做才能使市场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而又能确保党管干部原则发挥关键性作用呢?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聘机制现状的解析,特别是需要加强对企业领导“人”概念的研究,这样才能创新并提出切实体现市场起决定性作用与党管干部原则相结合的国有企业领导人配置新机制。
虽然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明确规定“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不再确定行政级别”,国资委企业干部管理部门也早已被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所取代,但调研显示,干部观念和干部管理手法在国资国企系统依然根深蒂固。比如,对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国务院国资委党委2008年底联合发布的《关于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选聘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该文件对中央管理主要领导人的企业的领导人员的选聘机制规定是:对总经理的聘任:由中央组织部(“听取”董事会等意见)提名,国务院国资委党委考察,中央批准决定后,再由董事会“履行”聘任手续。
对副总经理等人的聘任:由国资委党委(“征求”中央组织部意见)提名考察,董事会“履行”聘任手续。
该文件对董事会试点企业的领导人员的选聘机制规定是:对总经理的聘任:由公司党(组)委书记兼任主席的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经与董事长、公司党委(组)和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充分酝酿”后)提名,再由董事长与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沟通”确定考察人选,经国资委党委任前备案后,最终由董事会履行聘任手续。
对副总经理等人的聘任:由公司总经理(听取各方意见)提名,公司党委(组)书记兼任主席的提名委员会与董事长、公司党(组)委“充分酝酿”提出拟任人选,再由董事长与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沟通”确定考察人选,经国资委党委任前备案后,最终由董事会履行聘任手续。
再如,关于某省(直辖市)对所出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等任命的规定。
首先由省(直辖市)国资委党委提名,再由省委组织部(国资委党委协同参加)考察和组织部部务会讨论,经省委常委会批准决定后,最后由公司董事会履行聘任手续。
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制上,表现为党管干部原则在落实上对所管的人的概念的界定过于含糊或模糊。我们可以从政策上考察一下与国资国企紧密关联的几部法律法规中关于所管之“人”的种种规定
1988年施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规定:厂长有权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任免、奖惩厂长。
2003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资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对其进行奖惩。
2006年的《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经理有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2009年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国资法》同时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可见,国资监管机构所管的“人”,《企业法》中是“厂级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条例》中是“企业负责人”、《公司法》中是“董事、监事”、《国资法》中则既有“(国有独资企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又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
由此,问题产生了:“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管理者”到底指代何人?
首先,在国有独资企业,“总经理”和“党委(组)书记”两者都是企业负责人呢,还是只总经理一人?在国有独资公司,是董事长、党委(组)书记,还是总经理?如果董事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是总经理担任,情况又如何?
其次,“主要负责人”与“企业负责人”有无实质性差别?这是否就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总经理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长?而如果董事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况又将怎样?
再次,哪些是属于“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情形的“企业管理者”?而如果此条“改变规定权”被滥用,是否会因为“政治”规则而挤压了公司“治理”的空间,以致于企业无法健全(十八届三中全会所要求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呢?
让董事会有权选聘经理人,是市场赋予的权利。而让党管干部决定企业领导人,则只是政治赋予的权力。因此,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配置上,要让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而又体现党管干部原则,必须解决好两件事,一要重新审视党管干部原则和市场选聘机制相结合的作用阶段;二要坚决摈弃“企业领导人员”称谓,做到管“人”不含糊。
——重新修正党管干部原则和市场选聘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和方法。
根据《OECD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指引》规定,国家对企业行使通过“人”来表达的所有权,“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是连接国家所有权和董事会的唯一“接口”。就是说,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中国还是美国,要行使通过“人”来表达的国家所有权,只能借助建立董事会提名委员“提名程序”来做文章。
具体到我国国有企业,这就意味着党和政府,只应锁定在确定提名人选的过程中或者在人选提出前发挥作用,而不是现在的人选提名,即以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为界,此后不应再有人选确定、会议讨论和任前备案等环节,只待董事会的自由行权。换言之,各级党组织基于党管干部原则的行为,只应在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人选酝酿阶段,本着重大问题“参与决策”的原则发挥作用。
在此阶段,可以作如下机制上的探索:首先,由提名委员会通过市场化等多种途径获取不只一名的候选人名单,在与企业党委(组)协商后交由企业党委(组)实施考察,考察合格后,再由企业党委(组)(而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董事长,其与上级党组织没有行政/法律关系)报经上一级党组织同意后,交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正式提出。此时,候选人以有差额为宜。最后,董事会享有对所提名的差额候选人择一而定的最终决定权。
如此一来,董事会决策原则,党参与决策原则,市场化选聘机制,均因“市场”起“决定性”作用与党管干部原则有机结合而得到了合理、有效的落实。“党组织”的“权力”没有超越、取代“治理者”的“权利”,党组织、国资委、董事会、经理层依法享有的权力或权利/均得到尊重。
——坚决摈弃“企业领导人员”称谓,做到管“人”不含糊。
首先,在企业组织中,应坚决取消国有企业管理者的行政级别。按照《国资法》说法,统一称为“企业管理者”。努力消除不恰当的政治和行政权因素的影响,为市场化的公司治理开创“空间”。
其次,针对各级党政、立法机关、国资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所出现的诸如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产权代表、第一责任人、首席产权代表等“关键人(群)”具体指代未定义,或含糊、模糊定义以及定义不一致的情形,应尽快要求要用现代市场经济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语言、概念来修正、规范和统一。
如对公司制企业,应使用“董事、监事”而非“企业领导人”概念等。
作者:安林